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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州市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9-28 16:55:46 来源:本网 字体【大 中 小】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高州市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十七届2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林业局反映。

  高州市人民政府

  2026年9月24日


  高州市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丰富林地“三权分置”实现形式,拓展林地经营权权能,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林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茂名市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先行探索工作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经营收益权是指除林地所有权之外的,承包经营权或经营权拓展权能分置出来的经营收益权、使用权,包含林下经济、经济林、林业碳汇、湿地环境、森林康养、森林旅游、公益林(天然商品林)等非木质经营和获得补偿及入股、托管、合作收益的权利。

  允许国有林地开展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是指经林业经营收益人申请,经市林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林业局将林业经营收益权利和其他核实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颁发证书的行为。

  第四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工作应当遵循改革创新、权能拓展、便民利民、自愿依法的原则。

  第五条 高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全市统一的林业经营收益权证书。市林业局负责经营收益权的审核、证书缮制及登记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监督,并确保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信息与林权类不动产登记信息互通共享、权利关联。林业经营收益权证不作为不动产权利证明,不影响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第六条 经营主体在本市范围内可凭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办理流转交易、质押贷款、项目申报、示范评审和林业资产证明等事项。

  第二章 登记范围

  第七条 依法开展以下类型林业经营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类型办理收益权登记:

  (一)林下空间种植、养殖经营的;

  (二)林果、花、叶、皮、脂、茎等采集经营的;

  (三)林业碳汇开发经营的;

  (四)公益林补偿的;

  (五)森林旅游基地经营的;

  (六)森林康养基地经营的:

  (七)湿地资源开发经营的;

  (八)集体统一经营管理收益量化到户的;

  (九)受托管理经营林权的;

  (十)合作经营林权的。

  第八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应关联原颁发的林权证或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或租赁、托管、合作、入股等合同;多个宗地或单元连片的,可进行连片登记;同一林地同一经营主体多种经营,经营内容可叠加登记,只颁发一份经营收益权证;同一林地不同经营主体不同经营类型,可分别颁发经营收益权证;原则上登记面积不少于1亩,权利期限不少于所需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周期。

  第九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证:

  (一)所在林地未颁发林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经市自然资源局审核同意的除外);

  (二)所在林地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三)所在林地已抵(质)押且未取得抵(质)押权人同意的〔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质)押权的除外〕;

  (四)所在林地被司法、公安、纪检监察等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开展林业经营活动的。

  第十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林业经营收益权所在林地的坐落、界址、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林业经营收益权的权利主体、登记类型、经营内容、权属来源、权利期限、经营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备注栏,主要记载林业经营收益权利被限制、应提示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权利期限以合同载明的期限为准,不得超过权属来源证书的权利期限。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程序:

  (一)受理。申请人向市林业局递交申请材料,市林业局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予以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予以退回,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补齐补正的材料。

  (二)现场调查。市林业局对林业经营状况的真实性、经营落图进行核实,涉及集体林权的需联合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一同开展现场调查。

  (三)审核。经现场调查,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并书面告知原因;符合规定的,由市林业局出具审核意见。

  (四)登簿发证。经市林业局审核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林业局向申请人颁发林业经营收益权证。

  (五)备案。市林业局将审核通过的登记资料送至市自然资源局备案。

  (六)档案管理。市林业局建立林业经营收益权证登记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在本市内依法开展林业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含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质押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经营方式为股份、托管、合作、租赁等流转类型;经营内容登记具体经营的品种、业态等。

  第十五条 申请林业经营收益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供申请人身份材料供查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委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合作社(或共同体)名义申请的,需要提供集体研究决议;

  (三)权属材料。入股、托管、合作、租赁等合同,林权权属材料;

  (四)在国有林地上申请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包括权属材料、政府批文或国资部门审批意见、合同等。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向市林业局申请变更登记(登记变更):

  (一)权利人身份信息变更的;

  (二)收益权经营内容、经营类型等状况变更的;

  (三)收益权期限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不涉及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收益权的;

  (二)以收益权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收益权的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继承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七)其他权利转移情形。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注销登记:

  (一)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合同已终止的;

  (二)收益权所在林地被征占用等原因导致收益权灭失的;

  (三)权利人自愿放弃收益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原件;

  (三)发生变更、转移、注销登记所列情形的有关文件。

  第四章 质押登记

  第二十条 市林业局负责收益权质押登记工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收益权设定质押的,质押双方当事人应共同书面向市林业局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收益权质押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材料供查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盖章的收益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收益权质押合同;

  (三)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承诺书;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收益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以收益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收益权证主要信息;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林业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文件,符合材料要求,应当予以受理,并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收益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市林业局在收益权证上予以登记。经审查发现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市林业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用收益权证向银行机构申请质押贷款的,在市林业局办理质押登记之后,银行机构可以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对收益权及质押情况进行登记和公示。

  第五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林业局应当与市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协同和数据共享机制,实现林权流转审核、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和林权类不动产登记数据推送共享、权利关联,防止一证多卖、一证多押。

  第二十七条 林业经营内容、收益权期限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确保林业经营收益权证载明信息的准确性。对因未及时申请变更登记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持证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及登记申请表等原始资料不得涂改,确需修改的,应加盖市林业局的更正章。

  第二十九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应予以撤销登记: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发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发证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的,林业经营收益权证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市林业局不再受理该权利人的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高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并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情况及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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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市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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