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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州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1-16 09:34:33 来源:本网 字体【大 中 小】

  点击查看解读:《高州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解读


  《高州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图解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高州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七届9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高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1日    

 




高州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规范新建住宅物业配建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通知》(粤建房〔2015〕122号)《茂名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配套服务设施管理办法(试行)》(茂自然资规〔202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是指社区内开展公共服务、志愿互助服务和群众性活动的场所,主要包括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社区警务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文化活动室等,以及政府指定的其它用于社区管理和服务的公共用房。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筑应由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活动用房构成,其中:社区工作用房宜由服务厅、调解室、警务室、社会工作室、慈善物品保管室、社区办公室、辅助用房构成;居民活动用房宜由居民议事室、社会组织活动室、文体活动室、阅览室、残疾人康复室、多功能室及公共卫生间构成。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应包括供电、给排水、通风、弱电等建筑设备。

  第三条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配建应遵循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四同步”原则。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应按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标准进行统一规划,安排在首期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高州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商品房,各类政策性住房以及城市“三旧”改造、更新等项目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应根据城市发展需求,以城市规划为指引,以社区为单元,综合政策要求、区位条件、功能定位、布局现状和市场开发等情况统筹规划,使全市城乡社区用房的配建达到规范合理、标准统一、规模充足、功能完善、产权清晰、效能集约的目标。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要包含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并事前征求所涉及镇政府(街道办)意见,结合地区人口规模和用地周边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具体设置情况、使用需求,合理确定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坐落位置等。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部门应依据规划条件将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配建要求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中明确国有土地受让人须按规划条件同步配建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高州市公有资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时,出让合同应约定土地受让人不按规定配置并无偿提供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等的违约责任和相关的处罚措施,并由自然资源部门将其失信行为函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录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规划设计中明确开发建设单位须按有关配建标准和要求规划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开发建设单位报批的规划设计方案应按规划条件要求在图纸中注明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名称、建筑面积、坐落位置等具体内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按有关规定审核,审核通过后在相关网站、媒体及其他规定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须与接收单位签订《无偿提供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协议书》,并依法在相关政府网站公示。

  第十一条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配建标准和要求。

  (一)面积标准。新建住宅(含商业用地内兼容住宅)项目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社区服务站建设标准》(建标167-2014)规定来统筹规划。

  1.新城区:原则上200户(套)及以上1000户(套)以下的社区按6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标准配建;1000-2000户(套,不含2000)的社区以600平方米为起点,按0.2平方米/户标准递增(上限为800平方米);2000-3000户(套,不含3000)的社区以800平方米为起点,按0.2平方米/户标准递增(上限为1000平方米);3000户(套)及以上的社区以1000平方米为起点,按0.2平方米/户标准递增(上限为1300平方米)。

  2.旧城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按新城区标准执行。确实难以执行的,按照新城区面积标准的50%起执行。

  3.镇、街道(高州市城市规划区外部分):

  序号

  地块计容建筑面积(单位:平方米)

  应配套面积(单位:平方米)

  1

  1万以上及2万以下

  300

  2

  2万-3万

  以300为起点,按0.03平方米/100平方米地块计容建筑面积标准递增(上限为600平方米)

  3

  3万(不含)-4万

  以600为起点,按0.03平方米/100平方米地块计容面积标准递增(上限为800平方米)

  4

  4万以上

  以800为起点,按0.03平方米/100平方米地块计容建筑面积标准递增(上限为1000平方米)

  4.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作为住宅物业的公共配套设施,不得列入住宅物业的可售建筑面积和建筑分摊面积。由开发商建设并无偿交给接收单位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二)配建要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应为独立成套的单体空间,交通便利、空间宽敞、设施完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原则上集中配置在地上建筑一层或二层(二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50%)中便于开展服务和活动的位置,宜面向市政道路,不得配置在三层(含)以上、地下层、半地下层、夹层或架空层;配置在二层的,应配套有宽度不小于3米的通道及独立出入口。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应结构规整,采光通风合理;居民活动用房内装修应符合适用、环保、温馨的要求,配备水、电、卫生、通信、消防和无障碍通道(采用无障碍坡道时,建筑面积另行计算)等基本设施,在项目规划条件核实(验收)前建设完成,为可直接使用状态。

  第十二条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采取资源整合、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办法,调动各方力量,多种途径解决。

  (一)新建住宅项目的社区,包括“三旧”改造项目、新建商住小区或楼盘、保障房开发项目以及零星开发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标准和要求配建。

  (二)已批、在建、已建成住宅项目的社区和老城区,该类社区无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或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不达标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由市政府通过盘活存量资源、新建、购买、租赁、置换、调剂、扩(改)建,或由开发商置换安排(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等办法,或与社区属地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物业管理公司共驻共建、资源共享等方式逐步解决。目前仍租借行政事业单位公房的社区,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后,继续予以优惠,免收租金。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搬迁后遗留的办公用房和闲置的公有用房等使用权可根据实际情况调剂给社区居委会使用,产权关系不变。已正常使用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因各类建设需要拆建的,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由拆建单位负责在原社区区域内整体还建。

  (三)单位型社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主动调配市政府闲置的公有房产给社区居委会使用。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剥离出来的主要服务对象仍为原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家属的社区,其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继续交给社区居委会无偿使用。如遇企业改制、分离社会职能、处置国有资产等情况,原则上必须将所提供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产权划归接收单位。

  (四)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依法依规自建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为社区居委会办理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的相关手续,加强对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与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的详细规划及项目选址、定点和方案审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按规划、施工图纸配建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章 验收与移交

  第十四条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配建完成后,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和竣工验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划要求配建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对不符合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设配套设施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待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完毕符合规划要求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后,方可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验收合格且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开发建设单位将产权无偿移交给接收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接收单位须与开发建设单位做好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验收移交工作,认真核验相关配建资料,双方签订《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移交确认书》,对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进行统一接收、登记和管理,接收单位将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使用主体情况报市民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做好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不动产权登记工作,接收单位应予配合。开发建设单位拒不办理的,应当录入企业诚信档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接收单位的申请依法对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予以不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的创新产业服务用房和政策性住房等建设项目应根据市有关文件及用地合约进行规划配置,确定移交方式,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办法办理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接收单位要在取得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确权资料(主要包括房屋图纸、照片、《不动产权证书》)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接收单位不得增加接收条件,不得额外要求增加建筑面积或提高装修标准。对验收合格的配建设施,接收单位不能拒绝接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接收单位将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列入国有资产并进行有效管理,防止因管理不当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公共财政体制改革要求,为社区开展自治、管理、服务和建设安排必要的经费,推进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建设,会同民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并负责接受居民群众监督举报。

  第二十四条  高州市公有资产服务中心要发挥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统筹管理工作的主体作用,具体指导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要切实根据社区居民的多元化需求,拓展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公共服务活动项目和内容,充分发挥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公共服务效用,提倡“一室多用”,提高使用效益,不断满足社区居民的多元化需求。

  第二十五条  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负责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只能用于社区组织办公及其公益性、服务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将其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出租、出售或挪作他用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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